(2016)湘07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1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中炎、丁皓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邓某某与男友吴某某(在逃)分手后与被害人覃某某谈恋爱,吴某某得知后欲报复覃某某。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覃某某与覃某甲陪同邓某某在石门县城“俏丫头”化妆店,吴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携带砍刀准备去报复覃某某,当其经过“雨后池塘”网吧时遇到被告人陈某,遂邀约陈某一同前往。不久,二人来到“俏丫头”化妆店,吴某某抽出砍刀,冲进化妆店,对覃某某、覃某甲二人进行砍杀,二人反抗并抢吴某某的砍刀。陈某见状,拿起化妆店里的红色塑料凳子砸向覃某甲,砸中覃某甲额头,后吴某某乘机持刀将覃某某、覃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右手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离断,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甲被刀砍伤致面部裂创长2.0㎝,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覃某某、覃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邓某某、唐某某、唐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用凳子没有砸到被害人覃某甲。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邓某某与男友吴某某(在逃)分手后与被害人覃某某谈恋爱,吴某某得知后欲报复覃某某。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覃某某与覃某甲陪同邓某某在石门县城“俏丫头”化妆店,吴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便携带刀具前去报复。当其经过“雨后池塘”网吧时遇到被告人陈某,遂邀约陈某一同前往。不久,二人来到“俏丫头”化妆店,吴某某抽出刀具,冲进化妆店,对覃某某、覃某甲二人进行砍杀,二人反抗,覃某甲欲抢吴某某的刀。陈某见状,拿起化妆店里的红色塑料凳子砸向覃某甲,吴某某乘机将覃某某、覃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右手食指、中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离断,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甲被刀砍伤致面部裂创长2.0㎝,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抓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其和覃某甲在“俏丫头”化妆店被吴某某砍伤、陈某用东西砸到覃某甲的事实。2、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其和覃某某在“俏丫头”化妆店被吴某某砍伤、陈某用红色凳子砸到其额头的事实。3、证人邓某某、唐某某、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覃某甲在“俏丫头”化妆店被砍伤的事实。4、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证明现场案发情况和被害人当时受伤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覃某某、覃某甲辨认出2015年10月17日下午在“俏丫头”化妆店内用东西砸向覃某甲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6、覃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覃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覃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随吴某某一起到“俏丫头”化妆店,吴某某进店后就砍被害人,陈某看见被害人抢吴某某的刀,就用红色凳子砸向对方。9、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侦查机关关于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帮助他人泄愤,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被邀约作案,且未直接致被害人轻伤或轻微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用凳子没有砸到被害人覃某甲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是否砸到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