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李传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何光辉,李传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先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辉。委托代理人黄琴,湖南纬地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辉、李传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5分许,李传见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大瑶镇瑶发街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03号门前路段时,恰遇何光辉驾驶电动车沿西侧慢速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由于李传见驾车在快速车道上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何光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31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光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光辉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5年2月6日,何光辉的伤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另查明:1.李传见所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公司已向何光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传见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传见驾车在快速车道上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何光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传见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采信。因李传见为湘B×××××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李传见予以赔偿。关于何光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认定医疗费损失为67315.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3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3376.67元;误��时间为6个月,误工标准按照何光辉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8393元/月计算,后期医疗费认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87日,计算1人。交通费结合何光辉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因何光辉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观点,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在医疗费范围之内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何光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67315.95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0130.01元(3376.67元/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天×87天×1人);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50358元(8393元/月×6月);7.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43223.96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1488.01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71735.95元,由李传见赔偿11297.39元,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替代李传见赔偿6043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光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3223.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488.0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范围内替代李传见赔偿60438.56元,李传见向何光辉赔偿11297.39元。综上,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赔偿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还需赔偿何光辉121926.57元;李传见已赔偿1200元,故李传见还需赔偿何光辉10097.39元;二、驳回何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一审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李传见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何光辉在一审中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受伤以后珠海方正科技多层电路板有限公司即停止对其发放工资,无法证明其在伤休期间误工损失达到8393/月的标准。且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何光辉缴纳了170.24元个人所得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说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并没有停止向其发放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行业标准4801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结果为24005.5元,比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少2635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何光辉35135.5元,其他赔偿项不变;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何光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根据何光辉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完税证明,其2014年11月1日到11月31日有一百多元的纳税额,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收入高于平均工资;且2014年12月1日到12月31日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受伤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故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李传见答辩称:何光辉的误工费是有证明的,一审��定何光辉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何光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月均8393元,且完税证明载明何光辉在2014年12月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证据可佐证何光辉受伤后珠海方正科技多层电路板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人保财险株洲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