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40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与李宁、仇怡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李宁,仇怡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4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被执行人李宁,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被执行人仇怡君,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宁、仇怡君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仇怡君执行款123351.84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人李宁、仇怡君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透支购车款及手续费、逾期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共计54749.75元(逾期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及至执行完毕产生的相应逾期透支利息、逾期滞纳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经调查,被执行人李宁、仇怡君目前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4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李宁、仇怡君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