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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83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2。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1辩称,如果孩子给我就同意离婚,如果孩子不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李某2,2014年7月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券、债务。原告以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子女的幸福成长,原、被告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