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持C1类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黄某乙(男,殁年46岁)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明路往宝山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某十字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盛某和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黄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度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书证:黄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刑)鉴(法)字(2015)081号尸体检验报告及湖北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持C1类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持C1类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黄某乙(男,殁年46岁)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明路往宝山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某十字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盛某和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盛某及黄某乙当即被送医救治,黄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黄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度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向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赔偿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万元。经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盛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盛某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的基本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和被告人盛某的到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盛某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唐某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情况;补偿协议书、收条两张、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盛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黄石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万元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黄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度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情况。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7时许,唐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金山大道往三丰智能新厂房行驶,行至某十字路口时,与盛某驾驶的后载黄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盛某、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情况。3、被告人盛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持C1类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黄某乙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圣明路往宝山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某十字路口时,与唐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盛某、黄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情况。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左前角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及车上人员黄某乙、盛某身体右侧碰撞接触;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速度为41km/h左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不能分析;鄂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未能测试的情况。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225号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唐某、盛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盛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盛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