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侠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侠,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侠,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曹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31日,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豫广建文(2012)第38号文件,决定成立“亳州市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土建工程项目部”,任命韩志勇同志任项目经理,董玉海同志任项目执行经理。2012年10月7日,董玉海(甲方)与曹侠(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在古井产业区建设4#、5#培曲楼房,需用转型环保建材加气砖和煤矸石砖,购买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第二,乙方负责向甲方供应所需的加气块砖和煤矸石砖,所供产品生产厂家,涡阳县晟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加气块砖价格为每立方215元,大草坪石每块0.45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每供够20万元的加气块砖,甲方应付给乙方一次款,乙方向甲方每供够煤坪石砖10万块砖,甲方应付给乙方一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收到乙方所供的两种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果拖欠,按每天应付款的5%收取违约金。2、乙方如不能按时间向甲方供货,影响甲方使用,甲方按每天5%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第六条,乙方向甲方所供的加气块砖和煤坪石砖,按甲方施工楼房所需的量已供完,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结清所供货款。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董玉海,乙方,曹侠,2012年10月7日董玉海名字上加盖河南省广宇集团有限公司古井产业园培曲房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5日,董玉海向曹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砖块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董玉海,2013年10月5号。”该合同上的印章,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文)字(2014)075号印章鉴定书认定:“嫌疑人董玉海提供的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盖印印文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应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013年12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作出商中公(商)立字(2013)0616号立案决定书,对2012.12.24商丘市梁园区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海伪造印章立案侦查。2013年12月31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商梁检刑批捕(2014)09号决定书,决定对嫌疑人董玉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侠与案外人董玉海签订加气砖和煤坪石砖的供货协议,该合同上加盖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产业园曲房项目部印章,因董玉海涉嫌私刻该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故董玉海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古井产业园培曲房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曹侠签订的协议,对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于董玉海于2013年10月5日向上诉人曹侠出具的欠砖款20万元的条据,能否代表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董玉海作为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项目部执行经理,其个人所签的欠条不能代表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项目部,更不能代表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追认董玉海向曹侠出具欠款的行为能够代表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玉海向曹侠出具条据,责任不应由河南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曹侠负担。上诉人曹侠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董玉海为无权代理,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董玉海是被上诉人河南广宇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其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及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董玉海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另一方面认定董玉海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明显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商丘市公安局关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鉴定文书,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董玉海签订的供货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是错误的。因为该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并未备案,鉴定缺乏参照物,故该鉴定不能否认该项目部印章虚假。董玉海以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协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为被上诉人持有,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供货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下欠砖料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元(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南广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董玉海系涉案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其职责是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方面工作,董玉海没有代理权,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董玉海2012年10月7日签订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董玉海伪造的印章。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对董玉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立案侦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董玉海批准逮捕。涉案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那么被上诉人就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董玉海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是哪个项目拖欠的砖款。因为董玉海不仅是古井产业区建设4#、5#培曲房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而且还是古井产业园区3#灌装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该欠条上既没有被上诉人涉案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因此,董玉海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出示的证明,没有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且证明中出现郭震云的名字。通过公安机关对董玉海儿子董世昌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郭震云系古井产业园3#灌装车间工程工地的收料员。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谯城区分站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主体完工并组织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但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据额日期有多张在此之后。故这些砖料并不是用在4#、5#培曲房工程。综上,上诉人与董玉海签订的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董玉海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为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同一审。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1、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岗位职责一份,证明董玉海没有签订涉案合同的权限。证据2、古井产业园项目建设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古井产业园3#灌装车间土建工程于2013年2月20日开工,2015年1月23日验收完工。证据3、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询问笔录(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提供复印于董玉海卷宗151页至154页),证明上诉人出示的证明中的郭震云系3#灌装车间工地的材料员,但3#灌装车间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岗位职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论该文件是否真实,对外均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设立有项目执行经理的职位。对古井产业园项目建设办公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董玉海公安卷宗涉及国家机密,调取该证据的行为涉嫌犯罪,故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对上诉人曹侠所举证据: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同书,因合同书中加盖印章并非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被上诉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对收货单、对账单(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系董玉海个人书写,与被上诉人无关;因被上诉人任命董玉海为涉案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故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对收货单、对账单、欠条予以认定。(二)对被上诉人河南广宇公司所举证据:对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未予以公示,故不能对抗不知情第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上诉人经与董玉海对账,其共向被上诉人亳州市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工程项目提供加气块砖1806m3、小红砖792840块,价款合计745068元(1806m3×215元/m3+792840块×0.45元/块)。被上诉人受涉案工程项目部委托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45万元砖料款,后又通过董玉海向上诉人支付9.5万元砖料款,下欠200068元砖料款未付,并由董玉海于2013年10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内容为“今欠砖块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欠款人:董玉海2013年10月5日”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砖料款的责任,还是应由董玉海承担?2、上诉人是否将对账证明中的砖料全部提供给被上诉人承建的亳州市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工程?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后,设立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董玉海为该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董玉海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并加盖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任命董玉海为涉案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书,有理由相信董玉海签订合同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向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了砖料,被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砖料款。故上诉人与董玉海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所签合同书。因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系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项目部作出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本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亳州市昌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玉海系亳州市昌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现场生产经理,对于上诉人被拖欠的砖料款应由亳州市亳州市昌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或董玉海承担的抗辩;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分包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涉案工程项目对外仍是以被上诉人设立的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工程项目部名义施工,故对被上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的公司相关规定,董玉海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且董玉海私刻有项目部印章,合同书上加盖的被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虚假,故董玉海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董玉海个人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因被上诉人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文)字(2014)075号印章鉴定书内容仅显示被上诉人对董玉海持有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了鉴定。故对于被上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承建的亳州市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于2013年3月12日主体完工并组织验收,但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据的日期有多张在此之后,故该部分砖料并非用在4#、5#培曲房工程;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对账的证明及欠条均没有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系董玉海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砖料款的责任。但因董玉海以被上诉人亳州市古井产业园培曲房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身份实施收取上诉人提供的砖料、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出具欠砖料款200000元的欠条的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董玉海实施上述行为属于代理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供货数量及砖料价款进行的对账,故应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对账证明中交付的加气块砖及小红砖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亳州市古井产业园4#、5#培曲房工程,砖料款共计745068元;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0000元未超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下欠200068元砖料款的责任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26000元(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书中的约定,但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据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曹侠砖料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额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