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柳绪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绪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绪富,农民。2009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绪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柳绪富因琐事与被害人左某在电话里互骂,柳绪富遂伙同他人闯入左某家中,对左某及其女友刘某实施殴打,后将左某家中的白色捷达轿车开走。经鉴定,被害人左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兖州市人民法院(2009)兖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孔某电话详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李某、孔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左某、刘某陈述、被告人柳绪富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绪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绪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绪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绪富出生于1989年12月30日。(3)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漕河镇左家村左某报警称漕河镇薛朱刘村村民柳绪富酒后到其家中闹事,把其和女朋友打伤。值班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后发现左某只穿一条内裤,满脸是血。正在向左某了解情况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开到现场,经左某指认驾驶人即为打人者柳绪富。柳绪富下车后就辱骂左某,民警随即亮明身份劝阻,柳绪富不但不听反而欲殴打左某,并辱骂民警,后被民警制服带回派出所。柳绪富在被带回派出所过程中将警车左侧后门踢坏,并不断辱骂和威胁民警。(4)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白色捷达轿车的相关信息。(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6)孔某电话详单证实,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孔某电话的具体使用情况。(7)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24日下午,该所在调查柳绪富涉嫌抢劫案中,柳绪富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将其开走的鲁H×××××白色捷达车交到派出所。兖州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柳绪富家人已把左某住院、看伤的医药费2000余元付清,收条里的3000元现金系柳绪富以前从左某处的借款,现在是还给左某。(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柳绪富现金1900元及白色捷达轿车一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白色捷达轿车一辆已于2015年7月24日发还被害人左某。(8)收条证实,2015年9月18日,左某收到柳绪富3000元,过去债务一切结清。(9)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因柳绪富家人多次主动赔礼道歉,并支付了左某、刘某医药费,左某与柳绪富家人达成协议,对柳绪富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柳绪富的刑事责任,恳请司法机关宽大处理。(10)本院(2009)兖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柳绪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柳绪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柳绪富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柳绪富母亲。2015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家中来了两个男青年找柳绪富,三人在家中喝酒吃饭。期间左某给柳绪富打电话说他回来了,电话中带了句口头语,柳绪富生气便叫上那两个男青年出去了。到下午5时许,其听村里人说柳绪富在左家村打架,遂骑电动车去了,柳绪富已经在110警车上。在打架前六七天,其因为柳绪富生孩子,从工作的厂子里借了2000元,并都给了柳绪富。(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漕河镇薛朱刘村村北开了一家木材加工厂,吴某在其厂子干活。之前吴某从厂子借了2000元,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3)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其是柳绪富女朋友。其生孩子前,柳绪富向漕河镇一个买零食的店借过5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生完孩子后就把钱给还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漕河镇镇政府西边的大路上开一家干货店,之前因为柳绪富买东西和他认识了。2015年夏天,柳绪富向其借了500元,但没说什么事。年前,柳绪富的对象把钱还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左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回到漕河镇左家村家中,给柳绪富打电话时,两人都带有口头语。约半小时后,柳绪富等三人来到其家中,将其及刘某打伤后,将其家中白色捷达轿车开走。(2)被害人刘某陈述亦证实,柳绪富将其与左某打伤,并将白色捷达轿车开走的事实。4、被告人柳绪富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鉴定意见(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左某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2)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济宁市兖州区DNA检测中心(兖)公(刑)鉴(物证)字(2016)00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黄色女士钱包内侧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不排除为柳绪富所留。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绪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柳绪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左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绪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马书真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