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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17号原告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莫德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庶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负责人欧阳佳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诉被告陈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敏敏、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庶齐、被告陈伟、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10时25分,陈伟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行至十堰市235省道五条岭隧道1.5公里路段,与中房公司员工XX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鄂C×××××号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1日,受损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为70000元。中房公司及时通知了陈伟,但陈维至今不支付维修费用,致使中房公司无法提车。中房公司事故车辆为办公用车,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每天380元的价格租赁汽车办公。请求判令陈伟赔偿车辆维修费7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中房公司提车之日止,按38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租车费用,判令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中房公司将其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变更为72500元,将其要求支付租车费的期限变更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陈伟辩称,同意赔偿维修费,不同意赔偿租车费。被告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定损为7万元。中房公司要求赔偿租车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0时20分许,陈伟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行至十堰市235省道五条岭隧道1.5公里路段,与中房公司员工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鄂C×××××号轻型货车驾驶人陈伟、乘车人王新云,以及鄂C×××××号轿车驾驶人XX、乘车人张霞、周远凤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XX驾驶的中房公司所有的鄂C×××××号轿车于2015年8月11日修理竣工。鄂C×××××号轿车系中房公司办公用车,在车辆维修期间,中房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租赁十堰市永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办公,约定每日使用费为380元。因事故双方对租车费损失协商不成,前述车辆维修完毕后,陈伟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2015年10月20日,中房公司支付修理费72500元后,提取了事故车辆。中房公司使用租赁车辆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支出租车费4332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对鄂C×××××号轿车定损为70738.25元,其与陈伟、修理厂三方商定车辆维修费扣除残值后包干价70000元。中房公司未参与定损,其在提车时亦未取得修理残值。陈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向平安保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诉讼过程中,鄂C×××××号轿车上其他受害人张霞、周远凤、XX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中房公司损失。本院认为:陈伟驾驶机动车将中房公司车辆撞损,由此造成中房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应予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与修理厂商定扣除车辆残值的维修费用包干价为70000元,中房公司并未参与,对中房公司无约束力。中房公司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72500元,该公司在提车时并未领取车辆残值,故中房公司的直接损失72500元应予赔偿。中房公司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车办公,其支出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中房公司主张按380元/天的标准赔偿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200元/天。中房公司在车辆修理完毕后未及时提车,导致损失扩大。但该损失的扩大与陈伟未及时赔偿中房公司修理费具有一定的关联,陈伟应适当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对中房公司租车损失,宜酌情由陈伟赔偿10000元(43×200+70×200×10%)。该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陈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2500元;二、被告陈伟赔偿原告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车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1000元,原告十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