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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思与被告张世泉、余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思,张世泉,余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632号原告陈文思,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张世泉,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余惠香,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尤溪县。原告陈文思与被告张世泉、余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景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泉、余惠香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思诉称,被告张世泉与被告余惠香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世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向陈文思借本金3笔计人民币90000元,按约定利率20‰,计利息64620元,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5462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为证。借款后,被告张世泉均以没钱推脱,又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世泉、余惠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张世泉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陈文思借款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世泉对该三笔借款向原告陈文思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内容中均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本息未果。2016年3月7日,原告陈文思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世泉、余惠香于1996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泉向原告陈文思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原件三份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世泉、余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泉、余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思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张世泉、余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景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益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