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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巧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刘野、肖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野,肖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梅,女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军,男上诉人陈巧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野、肖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巧梅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陈巧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79677.5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4079.12元、误工费6544.32元、复印费48.5元、辅助器具费2334.4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截止到2016年1月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扣除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详见质证意见。刘野一审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肖红军一审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肖红军垫付医药费15774.1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16分左右,被告刘野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建设南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即陈巧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巧梅受伤及小型客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巧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巧梅受伤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后陈巧梅入住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1天,二级护理25天。陈巧梅支出医药费7967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肖红军垫付医药费15774.13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2015年10月2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ICU出具病情简介记载“陈巧梅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陈巧梅现持续呼吸机辅助通气”。另查明,肖红军系辽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肖红军和被告刘野均认可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被告肖红军同意在保险限额外对陈巧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野和陈巧梅均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以被告刘野承担50%责任、陈巧梅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肖红军和被告刘野自认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且被告肖红军同意在保险限额外对陈巧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故陈巧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予以赔偿。关于医药费,属陈巧梅必要支出,故对陈巧梅主张的医药费79677.5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陈巧梅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6600元,结合陈巧梅住院天数和陈巧梅伤势较严重的实际,酌定营养费4000元。关于护理费14079.12元,陈巧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0682.64元(96.24元/天*43天*2人+96.24元/天*25天)。关于误工费6544.32元,陈巧梅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6544.32元(96.24元/天*68天,从事故发生至2016年1月4日)。关于复印费48.5元、辅助器具费2334.4元,系陈巧梅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酌定7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医药费29064.6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护理费14079.12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误工费6544.32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辅助器具费2334.4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交通费7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陈巧梅复印费48.5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肖红军垫付医药费15774.1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肖红军和被告刘野承担。宣判后,陈巧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2、一审判决护理费错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过高,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红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诉人陈巧梅已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巧梅已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应当依法通知和追加陈巧梅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变更本案原告主体。故原审法院应当查清陈巧梅的继承人的情况,并依法告知陈巧梅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义务,重新明确诉讼请求后,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