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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陆均、陆渭灿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韩某、王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均,陆渭灿,韩某,王某甲,甘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陆均,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押回再审。指定辩护人张梁,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陆渭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徐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鲍瑜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天龙,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甘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韩某、王某甲、甘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伙同朱宏月、赵升军(均已判刑)、施闲峰(在逃),经事先商定由朱宏月以其身份签订协议租车,交由陆均、陆渭灿等人转卖,从中牟利,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7日,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伙同应磊、施闲峰等人驱车窜至浙江省临海市区,与朱宏月会面。先由陆渭灿、陆均等人选定临海市辉煌汽车租赁公司,由赵升军出资10000元作为租车费用,应磊负责监督朱宏月,再以朱宏月名义向郭某租用浙J×××××黑色奥迪A6L轿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后,陆渭灿、陆均等人驾驶该车前往江苏省销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再被租赁公司追回。2、同月28日,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等人伙同朱宏月、应磊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星明路浙商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以朱宏月名义向孙某租用浙J×××××白色丰田汽车(价值人民币175000元)后,陆均、陆渭灿等人将该车销赃给江苏人王时风(身份不明)。被告人韩某明知是赃车,仍以8万余元的价格从王时风处购入后,再以96000元的价格转售给知情的闻作刚,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孙某。3、同月30日,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等人伙同朱宏月、应磊,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轮渡路小王机动车租赁公司,以朱宏月名义向王某丙租用浙J×××××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后该车被陆均、陆渭灿等人辗转销赃给江苏人王时风,王时风要求被告人王某乙代为转卖该车,王某乙便将该车不能过户等车况告知被告人甘某,甘某仍同意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购入,后甘某又将该车车况转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亦同意购买该车。王某乙等人驾车前往山东枣庄交车,甘某称自己不在当地,遂要求王某乙与王某甲联系。王某甲验车后,双方达成交易,后由甘某向王某乙支付全部车款。甘某、王某甲将该车开至山东枣庄环宇汽配修理店,要求店内工作人员进行全车检查,并拆除车上的GPS,防止车主知悉车辆轨迹。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2015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昌邑市北孟镇文化二路旺角理发店抓获被告人韩某。同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投案。同年6月30日,被告人甘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同年7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台州市黄岩区华侨饭店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同年10月14日,陆均被公安人员从江苏南京市高淳监狱押回。同年11月7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杭州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陆渭灿,同月9日被带回台州接受处理。上述事实,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韩某、王某甲、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洪某、孙某、郭某、王某丙的陈述,同案犯朱宏月、赵升军、应磊、闻作刚的供述,证人薛某、尚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车辆信息,车辆质押协议,租车协议,发还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营业执照,浙商汽车租车单,租车及配套服务合同,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关于涉案的奥迪A6L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汽车价格的鉴定结论,同案犯朱宏月、赵升军、应磊、闻作刚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期限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陆均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陆均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无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汽车租赁单位汽车3辆,价值人民币4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甘某、王某乙明知是赃车,仍各予以购买1辆,其中韩某收购赃车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王某甲、甘某、王某乙收购赃车分别价值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韩某、王某甲、甘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甘某、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罪犯陆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在执行,现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数罪并罚。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韩某、王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的辩护人均辩称,罪犯陆均、被告人陆渭灿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王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罪犯陆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渭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