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沈虹秀与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虹秀,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4号原告沈虹秀,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蔷。原告沈虹秀与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生态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虹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生态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虹秀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有效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授权加盟区域为深圳市宝安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退还市场保证金、货品周转金、整店输出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当退还给原告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000元。被告上海生态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于中国商标局业已获准注册[ECOH生态家],甲方经合法程序取得[ECOH生态家]品牌(以下统称“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有机、天然、环保系列家居产品的销售专用权。乙方(原告)鉴于认同甲方对该品牌形象的维护与经营理念,愿意加入甲方的经销合作体系,努力开拓上述品牌产品以及甲方所代理品牌产品的市场,树立良好的服务形象,积极维护甲方的各项权益,共同促进甲方所提供品牌产品的发展。乙方自愿遵守甲方各项经销管理制度的规定,尊重甲方的权益,认真、全面的履行本合同协议。合同有效期限二年,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甲方授权乙方加盟区域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合同第四部分运营费用约定:于本合同正式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以下各项运营费用后签署并全面履行本合同:1、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市场保证金;a、市场保证金是市场良性运作的保证,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及授信欠款的情况下全额无息返还;b、甲方可以用此市场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对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行为的扣款,乙方在接到甲方扣款通知后,须马上向甲方支付与扣款数额相同的现金,补足市场保证金;2、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加盟首年站点建设及终端系统服务费;自第二年起,终端系统服务费为每年伍千元于每个经营年度的首月缴纳;3、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货品周转金用于甲方为乙方备货的保证;4、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整店输出的费用。该合同第九部分合同终止的清算约定:1、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合同,乙方所缴纳的站点建设及终端系统服务费不予返还;2、合同终止后,乙方所缴纳的市场保证金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违约及授信欠款的情况下予以全额无息返还;3、合同终止后,乙方所缴纳的货品周转金经甲方确认在无发货欠款的条件下将全额无息返还,若有发货欠款的,在扣除发货欠款后将所余部分无息返还;4、合同终止前乙方已缴纳实体店输出费用但未开出实体店的,甲方将无息全额返还实体店输出费用;5、合同终止后,乙方实体店的样品及储存的货品不予退还。同日,双方还签订《ECOH生态家MYECOH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补充协议适用期限为甲方(被告)于乙方(原告)共同签署MYECOH加盟合同后至乙方未正式运营该项目前,并经乙方提出解除加盟合同的申请。该补充协议主要就投资返还、费用结算等事项做了约定。嗣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其中国银行深圳桃源居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MYECOH样品输出费(即整店输出费)20000元、MYECOH系统服务费10000元、MYECOH加盟保证金20000元、MYECOH货物周转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开设实体店,被告也未向其提供整店输出物料及装修补贴。被告的网站上曾经可以看到原告的网店,该网店现在已经关闭,原告的朋友曾经使用原告的账户密码登陆被告的网站购买过被告的产品,但原告未实际经营。原告现未拖欠被告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收据四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桃源居支行加盖业务办讫章的原告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加盟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于签订时起即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加盟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故该《加盟合同书》现已因合同有效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加盟合同书》规定,“合同终止后,乙方所缴纳的货品周转金经甲方确认在无发货欠款的条件下将全额无息返还,若有发货欠款的,在扣除发货欠款后将所余部分无息返还”、“合同终止前乙方已缴纳实体店输出费用但未开出实体店的,甲方将全额无息返还实体店输出费用”。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开设实体门店及拖欠货款,故合同自然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市场保证金、货品周转金、实体店输出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的保证金因原告未缴纳第二年终端系统服务费5000元,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保证金中对该款项进行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上海生态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虹秀合同款共计8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上海生态家天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