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于同涛与朱鹏琳、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鹏琳,于同涛,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琳,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朱建国儿子。委托代理人李秀勤,安阳市委党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涛,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同会,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国,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勤,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委党校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朱鹏琳因与被上诉人于同涛、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某、朱鹏琳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朱鹏琳、朱某,担保人尚超、XXX、李永军,2013年元月26日”,且该借条背面书写有“朱鹏琳以(已)还现金叁万元整,还欠现金伍万元整,证明人尚超、李秀勤,2014.7.25”字样。被告朱鹏琳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4年7月25日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现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朱鹏琳于2013年1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朱鹏琳分两次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被告朱某、朱鹏琳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某辩称,其系见证人而非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朱鹏琳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9200元(80000元×4%×6个月),实际出借本金为60800元,且其已经按照月息4分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30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朱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于同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同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朱鹏琳共同负担。宣判后,朱鹏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于同涛借款18640元。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于同涛借款60800元,并不是80000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半年的四分高息。借款到期后因延期还款,上诉人先后分三次支付于同涛高息308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为月息四分的高息借款,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月息超过二分四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于上诉人支付给于同涛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未认定高息借贷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所涉借款是上诉人与于同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父亲朱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朱某为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同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80000元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只借款608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支付了30000元,并从本金80000元中扣除,如果被答辩人所说借款存在利息,月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被答辩人应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18个月的利息34560元,被答辩人支付的30000元不应扣除,还应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不存在利息,扣除偿还金额,偿还剩余5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鹏琳与被上诉人于同涛之间就借款80000元时是否直接扣除半年利息及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于同涛提供了2013年1月26日80000元借款条,一审法院查明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条背面书写朱鹏琳以(已)还现金三万元整,还欠现金5万元整。证明人尚超、李秀勤。于同涛对朱鹏琳上诉称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朱鹏琳也没有提交借款时直接扣除半年利息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时直接扣除半年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同涛向法院起诉时虽然主张上诉人已经给付30000元利息,但一审法院查明借条上记载的是偿还本金30000元,并不是利息款,上诉人没有提供另外给付于同涛30800元利息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存在高息借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朱某的签名与借款人朱鹏琳签名处同一位置,一审法院判决朱某共同偿还借款后,朱某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认可,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款与朱某没有关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要求改判其给付于同涛借款1864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朱鹏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