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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希顺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顺,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孙希顺。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生。原告孙希顺与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顺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置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约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高密市吉祥.密都苑小区C1号楼1单元403室楼房一套,面积110.70平方米,价格为293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25237元,配套费2640元,首付108558元作为预约定金,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本预约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且支付预约金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108558元预约金定金及配套费26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约定金1085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交款之日2011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原告缴付的配套费2640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祥置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孙希顺与被告吉祥置业签订阳光花园预约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利群路东、康成大街以北阳光花园小区C1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10.7平方米,房款为每平方米2938元,房款共计325237元,配套费2640元,并约定预约房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自愿向被告预付人民币108558元作为购房预约定金,以后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一方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还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支付了购房预约定金10000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再支付购房预约定金98558元并交纳了配套费264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又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预约购房协议及原告缴纳协议约定款项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直到现在没有动工,给原告造成了房屋差价的损失,现在相同位置的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5000元,主张按每平方5000元计算差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约房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希顺与被告吉祥置业签订的阳光花园预约房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当事人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孙希顺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定金,但被告吉祥置业未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配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应当以65047.40元(325237元×20%)为限,超出20%的部分(即43510.60元)无效,不能适用定金罚制,对于超出部分,可视为孙希顺向被告吉祥置业支付的预付款,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希顺定金130094.80元(65047.40元×2倍)、预付款43510.60元及配套费2640元,共计176245.40元;二、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希顺利息损失(以108558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森审 判 员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隋本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