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郴州市郴永大道的路边向一外号叫“光头”的男子购买了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吸食。同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路山川塘其租房内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藏匿于该租房内鞋架的鞋子里供以后吸食。同年1月26日晚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接到在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路山川塘一出租房有人吸毒的群众举报后,派民警来到被告人曹某某所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8小包和可疑红色颗粒17颗,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3.1335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7364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3、租房协议;4、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郴州市郴永大道的路边向一外号叫“光头”的男子购买了8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所购上述毒品回到位于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路山川塘一租房,并在该租房内吸食了上述一部分毒品后,将剩余毒品藏匿于该租房内鞋架的鞋子里。同年1月26日晚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接到在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路山川塘一出租房有人吸毒的群众举报后,该局派民警来到被告人曹某某所租住的房间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某某租房内的鞋架上的鞋子里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8小包和可疑红色颗粒17粒。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5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认定,从被告人曹某某租房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8小包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可疑红色颗粒17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分别为23.1335克和1.736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6、秤重笔录及秤重照片;7、提取笔录和尿检照片、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南)公检(2016)00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苏公(禁)毒瘾认字(2016)第02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8、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郴公物鉴(理化)字(2016)5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9、租房协议;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24.86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69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祥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