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芸,吴铭,黄敏敏,袁成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035号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6-22-3)。法定代表人:吴铭。被告:周芸,职业不明。被告:吴铭,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敏敏,自由职业。被告:袁成军,自由职业。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尔公司)、周芸、吴铭、黄敏敏、袁成军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黄敏敏、袁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尔公司、周芸、吴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悦尔公司、周芸未归还典当当金,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悦尔公司、周芸归还原告当金1800000元,支付月综合费294300元、滞纳金5886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环城南路东段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xx-**号]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对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月综合费294300元系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5年8月25日,滞纳金58860元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前述月综合费的20%计算。被告悦尔公司、周芸、吴铭未作答辩。被告黄敏敏答辩称:涉案月综合费应该已经支付至2015年4月,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袁成军答辩称:答辩人自2014年10月开始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已支付至2015年3月(3月尚欠13500元)。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含《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拟证明被告悦尔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芸承诺为涉案典当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承诺函》三份,拟证明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为被告悦尔公司在原告处典当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当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具当票、支付当金1800000元的事实;6.续当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综合费至2014年10月2日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8.涉案典当借款还款证据一组(含续当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拟证明被告悦尔公司支付综合费情况。被告黄敏敏对证1至证5均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成军已支付综合费至2015年4月,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对证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成军对证1至证7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敏敏,对证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如何还款与其无关,其系对2014年10月22日签《承诺书》当天起计的综合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成军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账户明细及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其自2014年11月起合计支付原告综合费121500元,2015年3月尚欠1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袁成军付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归还的是之前的综合费,而非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费用,涉案典当总计支付综合费至2014年10月2日。被告黄敏敏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悦尔公司、周芸、吴铭、黄敏敏未提供证据。被告悦尔公司、周芸、吴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5、证7、证8予以认定,关于证6,虽续当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典当综合费支付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8反映的被告悦尔公司付费金额以及被告袁成军证据反映的付费金额,两者相加金额小于且接近本案当金截至2014年10月2日的应付综合费总额,且关于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袁成军提供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仅是全案部分还款,现其未能提供除前述还款之外的其他还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还款事实予以采信,对涉案典当综合费支付至2014年10月2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悦尔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悦尔公司向原告抵押典当总额为1800000元,抵押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月综合费率为1.5%,该房产抵押典当总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抵押典当;典当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被告悦尔公司保证每月5日前支付月综合费,到期未支付相应费息或未办理续当、赎当手续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合同到期或绝当后,被告悦尔公司仍未还款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须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典当本金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悦尔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环城南路东段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前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周芸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悦尔公司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悦尔公司支付了当金,并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悦尔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合计向原告支付综合费193500元,原告依据付费情况相应予以续当。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悦尔公司在其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诉讼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承诺人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袁成军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合计代偿综合费121500元,之后未再代偿。原告自认涉案典当项下,被告方合计已支付综合费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制作的最后一张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悦尔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典当综合费用,亦未续当,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悦尔公司归还当金18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综合费294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原告主张违约金58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利息,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再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芸应依《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被告悦尔公司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悦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自愿为被告悦尔公司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在主债权拥有其他担保时原告可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前述保证人应依约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悦尔公司、周芸追偿。被告袁成军辩称其仅对其出具《承诺书》之后产生的综合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诺书》明确其系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应为被告悦尔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包括该笔费用,故被告悦尔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周芸作为共同债务人无需承担该笔费用,但因涉案房地产抵押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就该笔费用可以抵押物处置价款受偿。涉案《承诺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律师费系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自愿承担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应予承担,且其承担后无权向被告悦尔公司、周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芸归还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800000元,支付月综合费2943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折合年利率以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偿付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环城南路东段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xx-**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第二项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铭、黄敏敏、袁成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5元,由原告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1元,被告宁波悦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芸、吴铭、黄敏敏、袁成军共同负担24454元(其中被告周芸承担受理费金额以23554元为限);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袁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