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56号原告罗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在外打工认识,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2月14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还经常打砸家中物品,烧毁我的衣物,甚至曾拿刀恐吓我。另外,被告有长期的吸毒史,且屡教不改。2016年1月5日,被告因前一天吸食毒品,导致精神异常,从XXX乡开车到我娘家,趁家中无人撬开抽屉从我包里拿走现金2000元,被我发现后被告甚至企图开车撞我,还从车上拿出砍刀想砍我,后被赶到现场的警察制止我才未受伤。因我对被告一直有恐惧感,自2015年9月,我便带着儿子在父母家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向我父亲及哥哥的借款共计28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代为答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也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还有幼子需要共同抚养,被告也决心改变自己,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2月14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也基本是由原告一人照顾,尤其是在被告吸食毒品后,原告多次相劝未果,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南丰县公安局XXX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被告吸食毒品后,时常有精神失常的行为,导致矛盾更加尖锐。双方又缺乏有效沟通,均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中的裂痕,导致夫妻矛盾不可调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具备调解和好的条件。被告委托代理人虽到庭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信心与决心去维护这段婚姻,但离婚案涉及到人身关系,被告本人并未到庭应诉,行动上未采取积极措施来改善夫妻关系,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起不到积极作用。为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吸毒历史,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李某乙应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儿子李某乙抚养费45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父亲及其哥哥的借款,因借款并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450元至其成年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