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邦超、陈国万与田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超,陈国万,田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622号原告谢邦超,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家凡,男,生于1932年1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谢邦术,男,生于1958年12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哥哥)原告陈国万,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邦超,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田翠英,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谢邦超、陈国万诉被告田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超、陈国万的委托代理人谢家凡、谢邦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翠英通过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超、陈国万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向二原告出示了借条。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却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被告田翠英没有答辩。原告谢邦超、陈国万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田翠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田翠英于2013年6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诚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陈国万已经将股份转让了的事实;4、证明一份。在场人证实被告田翠英借二原告1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田翠英没有质证。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向被告田翠英提取了一份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该笔借款是事实,同时证实也是借的二原告的钱。二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田翠英为了解决一起员工工伤赔偿事故向谢邦超、陈国万借款10000元处理善后,并于当日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给二原告。借条载明:今日借到谢邦超、成国万共壹万元整,借款人田翠英,日期2013年6月7日。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被告田翠英承认借条系被告田翠英所写,也证实借条上的成国万就是本案的原告陈国万。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田翠英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田翠英一直没有偿还,故二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田翠英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二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起诉后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邦超、陈国万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被告田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