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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甲与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刘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109号原告:王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甲诉被告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芹、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我们双方在新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6月30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2014年10月14日,我们双方再次协议离婚。离婚时,口头约定被告名下的车子(车牌号为皖APXX**,按揭贷款购买的)归我所有,并且由我还按揭贷款,我也是一直进行按月还贷,但2015年元月份被告以车子需要年审为由,将车子强行开走,占为已有。另外,离婚后被告将属于和我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偿款5850元以及房租费162360元(截止到2015年第二年度,每季度7560元)私下领取,该费用我应该享有一半,但被告故意隐瞒,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名下的车子(车牌号为皖APXX**,价值约12万元)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原告所签拆迁补偿款、房租费168210元,且后期房租费一半归原告所有,直到安置交房政府不再支付租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甲辩称:皖AP98**车辆的产权应归我所有,这是事实,不容置否;我们两次离婚协议中均未涉及,该车贷款一直由我承担,现我因车祸行动不便,需要车子作为交通工具,不可能交给原告所有。我于2014年11月27日因车祸腿骨折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卧床静养2个多月,故原告说我在2015年元月份将车子强行开走,根本无事实依据;2014年10月14日,原告和我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房产拆迁后的补偿、安置等一切权利属于我(徽辉服饰加工厂的相关权利属于原告),这就是说房产的产权及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权利归我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可能主张补偿款、房租等权利。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6月30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2014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PXX**)。2014年10月14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初次离婚时已将共同拥有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兴华苑建筑面积120㎡拆迁安置房一套分配归男方所有,此次离婚仍归男方所有,相关拆迁安置权利归男方所有。原告主张双方第二次协议离婚时,曾口头约定车辆归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认可该车目前价值8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按揭贷款25200元未还。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皖APXX**号车系双方婚后共有财产,原告现主张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应按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鉴于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欠按揭贷款以被告名义在偿还之中,车辆适宜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40000元。另车辆按揭贷款252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承担12600元。两相冲抵后,被告应给原告经济补偿27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拆迁安置权利问题,因双方在2014年10月14日的离婚协议书已约定相关拆迁安置权利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对财产的处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等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皖APX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刘甲所有(以后车辆按揭贷款由刘甲负责偿还),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经济补偿费27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5140元,被告刘甲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