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温延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延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温延兴,无业。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延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延兴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延兴诉称:2015年9月10日,郭磊驾驶鲁G×××××小型轿车在坊子区与原告驾驶的鲁G×××××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3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因发生事故原告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温延兴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9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3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郭磊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穆村派出所南处时,驶入道路西侧与沿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温延兴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俊芳、温祖让、王雪芬)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温延兴、温祖让、王雪芬不同程度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郭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延兴、温祖让、王雪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庭审中提供评估报告、4S店维修发票一份,主张原告车辆经委托评估损失为45175元,实际花费44222元,应由被告赔偿。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主张支出评估费3814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96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G×××××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2109元,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应包括在维修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另查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的投保单一份,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被告已就责任免除等条款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庭审中虽对该签字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损报告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温延兴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由被告在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44122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责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经法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42109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的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格式条款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体现出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越大赔偿率越高、责任小的赔偿率低、无责任的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保险金赔偿原则,这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金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会产生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其次,被告辩称的以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切实实现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保险人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就无法达到其投保车损险的目的。被告主张的按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实现订立车损险合同的目的。最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所主张适用的按事故比例赔偿的车损险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体现的内容相悖,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综上,被告辩称的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缔约目的,有悖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鲁G×××××轿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42109元,扣除事故的其他责任方应当承担的1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余额42009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评估费3814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重新鉴定缴纳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拆检费已包含在维修费用中,原告重复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1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温延兴保险金51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温延兴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