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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黄石市利安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中商平价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在察觉事故的同时,其主观判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仍驾车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黄石市西塞山区十五冶往胡家湾方向行驶,当行至八卦嘴中商平价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女,殁年53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在察觉事故的同时,其主观判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仍驾车离开现场。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侧髂前上棘至会阴部撕裂创,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公司领导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经济损失82万元(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黄石市利安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其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八卦嘴路口参加公益活动时听到一声响,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员未受伤,后排乘坐的女性流血受伤。摩托车驾驶员爬起来追赶一辆由十五冶往石料山方向行驶的挂着危险品标志的蓝色货车(即肇事车辆),那辆车未停车直接往石料山方向行驶。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石市利安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5年12月25日晚6时许,其接到该公司经理陈建军的电话,说该单位的鄂b×××××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要其配合查找。其当即打电话给驾驶该车的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在电话中否认发生事故。当日晚7时许,其再次联系被告人唐某后,该公司领导一起陪同被告人唐某到交警事故大队投案。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刑)鉴(法)字(2015)140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侧髂前上棘至会阴部撕裂创,失血性休克死亡。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轮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李箱左后角碰撞接触,右侧轮与摩托车乘员徐某碾压接触。5、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事故)认字(2015)第4202038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驾车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被告人唐某对案发现场指认的相关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公司领导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2万元(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黄石市利安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唐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相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