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123号原告刘淑琴,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被告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平,董事长。原告刘淑琴诉被告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瑞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瑞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团购分户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世纪大道以西、海吉街以北团结路以东、君正街以南的乌海市澳林花园小区10-1-1603号房屋一处,面积126平方米,总房价5156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认购金15万元,但该房产至今没有动工建设,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分户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150000元并承担损失34125元,共计184125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商品房团购分户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的澳林花园小区10-1-1603号房一处,面积126平方米,总金额为511560元,首次交认购金15万元,价格为一次性清盘价,如若达不到清盘,价格将另行定价,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如延迟交工,三个月后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交房款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认购金15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14日),澳林花园小区10号楼还没有开工建设。2014年4月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年0.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商品房团购分户认购协议》一份、收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分户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截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14日),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楼还没有开工建设,被告迟延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认购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后即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故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违约金金额应为1106元(150000元×0.35%/365×708天=1106元)。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5%支付赔偿金341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淑琴与被告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分户认购协议》;二、被告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淑琴认购金150000元;三、被告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淑琴赔偿金1106元;上述二、三两项共计151106元,被告应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淑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