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天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余天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9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江,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天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羽、法官史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澈昌、王倩,被上诉人余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天江在一审中起诉称:余天江于2004年12月25日与华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华瀚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并于2006年4月入住。余天江入住后发现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情形。2009年7月6日晚,北京市降大雨,房屋与客厅阳台窗框相连接处18厘米高的阳台楼板上返梁底部向室内木地板方向急速流进大量雨水,造成客厅木地板被雨水浸泡,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形损坏。事发后,余天江通知物业公司对此检修,物业公司在拆除客厅阳台楼板上返梁内保温层后找到漏水点,发现客厅阳台窗框底部并未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与阳台楼板同时浇筑18厘米高的钢筋砼上返梁,阳台窗框底部18厘米范围内均为后塞的砖头、发泡剂、砂浆等杂物,且各填充杂物间缝隙及阳台窗框与填充杂物缝隙达0.5-1厘米左右,直接导致雨水从客厅阳台楼板上返梁外侧通过缝隙进入室内。而根据标的房屋所在楼座的建筑施工图纸标明的做法为:阳台窗框下部为18厘米高钢筋砼上返梁,砼强度等级为C25,配4根主筋及间距为200厘米箍筋。余天江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物业公司与华瀚公司联系,寻求维修与赔偿问题,但华瀚公司未作有效回复。之后房屋又出现几次漏水,但华瀚公司拒绝承认责任。余天江认为,华瀚公司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单位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由此导致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房屋结构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余天江的生活及工作,并已给余天江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华瀚公司立即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对余天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及阳台顶板进行修理、重做;2、判令华瀚公司赔偿余天江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华瀚公司向余天江支付房屋贬值补偿款20万元。华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瀚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对余天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及阳台顶板进行修理、重做。余天江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华瀚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余天江与北京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余天江购买华瀚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下称房屋),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6年5月1日前。2006年4月13日,北京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2日,余天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人登记在余天江名下。余天江入住房屋后,发现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情形。诉讼中,余天江申请对房屋客厅阳台上返梁工程质量及上返梁高度(需能反映窗户与上返梁之间间距)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阳台窗框未固定在上返梁上,窗框下部为烧结砖,烧结砖空隙用发泡胶填充,下侧窗框与上返梁之间存在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2、涉案房屋阳台上返梁水平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为60mm,不符合设计要求。3、涉案房屋阳台上返梁箍筋保护层厚度为50mm,不符合设计要求。4、涉案房屋阳台上返梁箍筋间距符合设计要求。余天江、华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可,但华瀚公司称这些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庭审中,华瀚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对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及阳台顶板进行修理、重做。余天江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维修、材料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共计10万元,另一部分为房屋漏水造成的房产贬值损失20万元。对于以上两部分损失,华瀚公司不同意赔偿。余天江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照片、物业维修记录、信访答复及房屋买卖/租赁委托书等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余天江、华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瀚公司应向余天江交付符合设计要求的房屋,但余天江办理入住手续后,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情形,经鉴定涉案房屋阳台窗框未固定在上返梁上,窗框下部为烧结砖,烧结砖空隙用发泡胶填充,下侧窗框与上返梁之间存在间距,且涉案房屋阳台上返梁水平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为60mm,上返梁箍筋保护层厚度为50mm,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华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华瀚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对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及阳台顶板进行修理、重做,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2006年余天江收房后就漏水问题多次找物业公司反映,并至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期间必然给余天江生活、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对余天江的财产也造成一定损失,对此华瀚公司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对受损部位华瀚公司已经同意按照施工图纸要求修理、重做,且余天江对房屋贬值举证不足,因此对其主张的贬值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对余天江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客厅阳台窗框底部阳台楼板上返梁及阳台顶板进行修理、重做。二、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余天江经济损失八万元。三、驳回余天江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余天江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余天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2.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余天江一直拒绝配合维修;3.房屋不存在安全结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即酌情要求华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不合情理。余天江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天江经济损失赔偿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华瀚公司理应向余天江交付符合设计要求的房屋,但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导致在余天江入住后,涉案房屋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渗水情形,且该情形持续至今,对此华瀚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瀚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系余天江拒绝配合维修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06年后余天江就漏水、渗水问题到物业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反映及涉案房屋的漏水现状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余天江存在财产损失,华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且酌定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华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余天江负担4253元(已交纳),由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0000元,由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