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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士康与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士康,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50号申请执行人孙士康,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明其,经理。被执行人倪后权,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士康与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倪后权对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共同负担3,1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赴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执行中,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倪后权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本院现已查封该房屋但该房屋之上有设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且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故本案中并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倪后权名下有预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张泾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但该房屋之上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故该房屋也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东南牌大型汽车(沪CCXX**)一辆、帕萨特牌(沪CKXX**)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封上述车辆,但均未查实车辆的下落。此外,被执行人倪后权、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还有工商银行洞泾支行、上海银行泗泾支行等银行开户,但上述账户内均无可供执行余额。另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倪后权、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几十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金额已过千万元。至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中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孙士康与被执行人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