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何某价值4454元的一部苹果牌6s手机盗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将价值4454元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何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