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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清波与被执行人苗艳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清波,苗艳华,韩传侠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异46号申请执行人吴清波,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松北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710063619委托代理人.韩艳请,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23031969********。被执行人苗艳华,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扶余市陶赖昭镇八岔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案外异议人韩传侠,男,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在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4909153612.申请执行人吴清波与被执行人苗艳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31日作出(2015)扶执字第9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机动地0.66垧。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二年的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其机动地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王祥及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终字第33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该份证据证明该判决书于2006年10月17日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2.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的执行申请书,该份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王玉国自认村委会自2006年开始至2012年止每年给付1000元作为承包费,自2013年开始未给付,申请执行人超过执行申请期限。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这期间申请执行人一直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证据2申请执行人自2013年以来一直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王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景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玉国与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机动地0.66垧。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9日找到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刘占江,刘占江表示2013年以前每年都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玉国1000元,2013年后因换届选举就停止给付,并且表示关于返还申请执行人机动地一事等待新的领导班子确定下来后再做处理。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松民一终字第33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王玉国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主张该案已过执行期限,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松民一终字第33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动地0.66垧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长春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常树才审判员  徐冬颖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