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69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韩艳,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韩艳,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在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两小孩现均由原告父母照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购买恩施市齐兴汽车出租公司小型轿车一辆、2013年10月购买车牌号为鄂Q×××××华泰圣达菲牌小轿车一辆、2014年10月30日按揭购买位于叶挺路特66号的房屋一套。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缺乏信任,无法交流,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因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被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谁生活由法院判决;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二人感情好,婚后也没有不和。双方2015年还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浙江务工时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在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两小孩现均由原告父母照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双方均承担着诸多家庭、社会责任。原、被告自2006年相识恋爱、××××年结婚至今,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也共同经历了风雨,并育有二子,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生活中,摩擦争吵不可避免,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对彼此多一份宽容,多一份理解,不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已经出现的感情裂痕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唯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