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宋朴华因与被申请人盘锦昌瑞化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朴华,盘锦昌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申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宋朴华,男,住辽宁省大洼县东风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盘锦昌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东风镇。法定代表人:于国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宋朴华因与被申请人盘锦昌瑞化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宋朴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腰屯村承包了70亩地水田和鱼塘,当时政府和村委会为这些水田修建了灌溉工程,村民一直用这条水渠,引入辽河水为稻田和鱼塘供水。但被申请人在排灌水渠上游修建化工厂后,经常向这条水渠偷排化工污水,造成申请人和村民的水稻及鱼蟹大面积死亡。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暗管排放化工污水证据后,于2014年6月向环境监察部门投诉,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处罚。故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水稻和鱼蟹损失5万元。但大洼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排放工业废水、未提供因排放工业废水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未提供经济损失数额证据等”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如下: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原判决。2015年申请人对稻田和鱼蟹死亡的事实进行了拍摄,今年查完稻苗后不久,申请人的稻苗和鱼蟹又出现大面积死亡,申请人及时用拍照和录像的方式保留了证据。2015年6月17日,大洼县环境监察局委托大洼县环境监测站,对申请人的稻田水质进行了化验。《水质监测报告》证明被申请人排放的污水中化学成分大量超标,会对申请人的稻田和鱼蟹造成致命危害。政府得知被申请人违法排污,今年又造成村民大面积稻田鱼蟹死亡后,拨下经费为村民重新修建了灌溉水渠,申请人和村民使用新水渠灌溉后,未出现稻田和鱼蟹死亡。2、一审判决违反当庭质证原则,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记录了被申请人排污的场景,一审法院未当庭播放,也不在庭下查看视听资料,违反庭审规则。《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大洼县环境监察局调查说明》中,被申请人已经承认“将生产废水中和后从暗管排出,每天排放量三吨左右”一审判决既然采信了该证,却未执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排放工业废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是错误的。申请人在视听资料中录制的稻苗枯死和大量鱼蟹死亡的场面证明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是存在的,但原审法院未认定,东风镇政府也委托大洼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申请人和其他村民的稻田进行了鉴定,尽管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其能够证实稻苗生长异常的事实。综上,本案是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应执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申请人出示基本证据后,被申请人应该证明自己排污行为与被申请人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向法院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盘锦昌瑞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询问时辩称:1、我公司排放的是冷却综合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排放过污水,而且我公司当时排放有环保部门的检测记录,排放的冷却水是合格的。排水的水域也有其他农户种植水稻,但是没有发生过受损的事实。2、环保部门的处罚并不是对公司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处罚,是针对公司下暗排管道行为的处罚。3、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排放行为与其受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数额为5万元。本院审查查明:受大洼县环境监察局委托,大洼县环境监测站对申请人的水田水样进行检测,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大环监(委)字2015第052号《水质检测报告》。该报告的水质监测数据中COD数值为393mg/L,参考标准值为150mg/L,SS数值为102mg/L,参考标准值为80mg/L。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排放工业污水造成水稻、鱼蟹死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水质检测报告》,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检测水样中的COD数值和SS数值超标,并不能证明所检测数值可能导致水稻、鱼蟹死亡,也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损失数额,不符合《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举证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于2015年4月8日由案件承办人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并分别发表了自己的主张和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宋朴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喜凤审判员 李彦利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