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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成孝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孝,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809号原告王成孝,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继强(原告王成孝之子),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孝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5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简称[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2月14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孝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强,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君、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2015年6月26日,省政府作出了《关于济南市济阳县2015年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5]715号,简称[2015]715号《批复》),同意征收济阳县垛石镇垛石桥村,济北街道王荣居、汇鑫苑社区、蔡家村集体建设用地8.392公顷,共涉及三个地块;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在[2015]715号《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显示该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具体土地面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济阳县影像图显示,申请人的土地,并不在此征收土地批复的范围内。认为:申请人本案中涉及土地不在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715号《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土字[2015]715号征收土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作出的[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原告于12月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以原告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济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原因,导致四至范围不明确,不应由原告承担该错误造成的后果。且原告在涉案范围内实际使用土地。被告没有尽到调查核实证据的职责,偏听偏信被申请人的片面无证据之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的告知,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济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该证所有档案材料已经被遗失,济阳县政府制作颁发后都没有转交给档案局和济阳县农业局;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拥有8.05亩土地已经确权发证;3、济阳价鉴字(201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树木在征收前期曾经被人故意破坏,经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委托济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失树木的价值为1522元;4、两份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证明在该片土地征收前夕,不明身份的黑暗势力多次砍伐原告土地上的树木,济北派出所进行了受案;5、济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听证有关问题的意见;6、听证笔录。上述5号、6号证据证明只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才能被批准参加听证会,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并批准举行了听证。被告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9月15日,省政府收到原告不服省政府[2015]715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015年9月16日,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5年11月30日,省政府作出[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2015年6月26日,省政府作出[2015]715号《批复》。原告对该[2015]715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权利的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显示该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具体土地面积。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济阳县影像图显示,原告的土地,并不在此征收土地批复的范围内。因此,原告与上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三、省政府作出的[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省政府作出的[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9月15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2-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省政府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按照省政府要求对该案进行了答复;2-3、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该案的听证笔录,证明省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2-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作出延期通知。3、[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11月30日省政府作出了[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2015年12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4、[2015]715号《批复》、《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勘测定界图、济阳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济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济阳县影像图,证明原告与土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以上三个证据证明被告的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1、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2-1显示被告是9月16日受理的,而被告的证据3显示是11月30日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证据,程序违法。2、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复议决定是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制作的。3、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见,被告召开听证会通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参与听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听证笔录可见,济阳县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违反法律规定。4、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且被申请人在书面答复中没有涉及原告的复议主体问题,因此原告已经通过身份审查,就不能再返回否定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回答原告对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延期通知,加盖了复议机关的印章,说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内部审批手续。2、听证笔录能证明该案是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3、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厅是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土地征收涉及到县、市、省三级土地主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有很多具体的工作由县级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完成,听证会我们通知国土厅派遣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国土厅可以根据实际的工作情况来决定是否应当由县级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意见:[2015]715号《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因有异议才引起的本案;关于《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因为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个勘测定界图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勘测定界图恰恰证明原告在涉案的土地上拥有并使用土地;对济阳县影像图真实性有异议,是复议过程中听证之后济阳县政府提供的,与之前提供的影像图有非常大的冲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供济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在汇鑫路两侧均用红底黑网格进行标注,但实际的现状在汇鑫路两侧有三功房地产的小区楼房,也有原告持有林权证的林地,甚至还有还未开发的汇鑫苑农贸市场以及农贸市场以北的空地,该现状图与现状不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由于济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原因没有在该证上记载四至范围和面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被告回答原告对4号证据的质疑:《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是作为各级政府的用地请示的附件呈报的,不属于公文的正文部分,不需要加盖印章;关于济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实中的地貌每天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原告也向我们提供了一份标注其使用土地的影像图作为证据,说明原告对该图标注的位置是认可的。关于土地承包证的问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执一词,因该承包证上没有显示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而没有作为证据采信。关于原告认为法院已经认可了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对于真实性并没有进行评价。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标注其使用土地的影像图认可,认为是被告在其他的案件中提供给原告的,认可该影像图与被告提供影像图中标注的本案争议土地的位置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已经作了说明,不再重复。3、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5、6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参加了听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听证会的利害关系审查不像行政复议、诉讼那么严格。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就是在本次土地征收的范围内。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1-3号证据是用以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关于其合法性的质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2015]715号《批复》、勘测定界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4号证据中济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影像图有异议,认为与之前提供的影像图及现状不符,同时,又认可上述影像图中就争议土地的标注与其向被告提供的影像图标注一致。因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因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没有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表》确系用地请示的附件,因不是文件的正文部分没有公章,但该证据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权属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树被伐报案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地在征地批复的范围内,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参加了相关拟征收土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不能证明本案复议的征地批复中有原告主张的土地。另外,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济阳县公安局济北派出所保存的济阳公(济北)受案字(2014)00173号和济阳公(济北)受案字(2014)00180号案卷材料”,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的是其树木被砍伐报案材料,与本案争议的原告承包地是否在[2015]715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无关”为由,当庭驳回。2016年3月23日,原告就此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省政府作出[2015]715号《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015年9月16日,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30日,省政府作出[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以“申请人本案中涉及土地不在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715号《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2015]715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王成孝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2015]715号《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015年9月16日,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30日,省政府作出[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2015年12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没提供负责人批准同意延期,以及没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制作文书的证据,即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的内部程序问题,对外应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加盖单位印章的文书,作为审查上述程序是否存在的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内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复议听证程序,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以及能否委托具体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复议程序应为准司法程序,被告参照司法程序中有关委托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无不当。复议听证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了解具体情况的实施单位济阳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有利于查清案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在[2015]715号《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显示该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具体土地面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承包地在715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的证据。被告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勘测定界图、济阳县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济阳县土地利用现状图、济阳县影像图,作出原告与征收土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虽提供了其曾因树木被砍伐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在715号批复的征地范围内。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撤销[2015]509号驳回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