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风军与徐光振、刘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军,徐光振,刘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李风军。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振。被告:刘敬。原告李风军与被告徐光振、刘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振、刘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徐光振先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于2015年1月11日和14日分别借款2万元,被告刘敬予以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900元、违约金11300元,共计99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光振、刘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徐光振向原告李风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6000元,逾期违约��为日千分之五,被告刘敬做担保人。2015年1月11日,被告徐光振、刘敬共同向原告李风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年息15%,到期利息1500元,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2015年1月14日,被告徐光振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50天,还款日为2015年3月4日,到期利息400元,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诉求1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徐广振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借的4万元,被告刘敬作为担保人,2015年1月11日借的2万元,被告刘敬作为共同债务人。其中2015年1月14日借的2万元,无被告刘敬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敬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4万元借据中未载明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7日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故被告刘敬依法应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只诉求11300元违约金及约定利息7900元共计19200元的主张,超出了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即146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4600元,共计94600元。被告刘敬对上述债务中的729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张瑞环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