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新疆天合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合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644号原告:新疆天合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原告新疆天合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大地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合大地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天山区幸福路68号一间1号门面房作为办公场地使用,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而后,我方按合同约定预交了房屋租赁费用4万元及抵押定金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我方使用,也不退还原告预付房屋租赁费及抵押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房屋租赁费40000元,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原告已经使用,我方已经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违约保证金2万元,我方不同意承担,这不是保证金,这是押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被告)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幸福路62号1号门面房租赁给承租人(原告),建筑面积63平方米;租赁限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40000元,一次性支付;定金10000元,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前交给出租人……”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载明“1号门面(房租费)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40000元”、“1号门面押金10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房屋租赁费,庭审中,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将房屋已交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房屋租赁费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定金实为2012年2月29日缴纳的押金10000元,原被告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1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该10000元的性质为押金,对此原告在收到收据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该10000元现金为押金重新达成了合议,现合同实际未能履行,被告应当将押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天合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房屋租赁费40000元;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汽车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天合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押金10000元。以上被告旅游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天合大地公司款项合计5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0000元,核定给付标的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3.33%,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天合大地公司负担108.35元,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负担541.6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天合大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