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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安智光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安智光,安信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993号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东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智光,天津市河北区制锁六厂工人。委托代理人安信义,天津市银建出租有限公司司机。原告安智光,情况同上。原告安信义,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春鹏,职员。被告王德龙,无职业。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安智光、安信义诉被告王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德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0时22分,王德龙驾驶津G×××××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地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地毯厂路二号桥街行政许可中心门前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路边停放安信义的津E×××××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及安车内乘车人王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德龙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0时27分,被安信义驾车在津塘路昆仑桥上截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安信义、王晓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主业安智光一天236元,从业安信义200元,计算四十天的,总计1804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照片1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结论书1份、明细表1份;放车通知书1份、扣车凭证1份、证明1份;鉴定书发票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营运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德龙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对于交管部门认定王德龙逃逸不认可,王德龙并未否认碰到原告的车,王德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上的是全险,所以王德龙不需要逃跑,当时王德龙脑梗刚出院不久,当时并未发觉碰到原告的车,事故车是王德龙本人的,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被告王德龙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情况无异议,鉴于涉及肇事逃逸,属于免赔理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提供商业保险条款1份。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9月18日10时22分,王德龙驾驶津G×××××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地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地毯厂路二号桥街行政许可中心门前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路边停放安信义所驾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的津E×××××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及安信义车内乘车人王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德龙驾车离开,后于当日10时27分,被安信义驾车在津塘路昆仑桥上截住。事故后经鉴定津G×××××号灰色奇瑞牌右侧前部与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津G×××××奇瑞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津E×××××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安信义、王晓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方车辆被交管部门扣押36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交管部门的案卷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三、六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五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8040元。三原告主张该车两位从业人员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运营车辆为一辆,应按照一辆运营车辆计算停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7868元计算,原告扣车36天的停运损失为8666.4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德龙违反交通法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王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德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为被告王德龙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8666.43元。被告大地保险抗辩被告王德龙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免除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大地保险赔偿,而应由被告王德龙赔偿。被告王德龙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未否认其碰到原告车辆的事实,只是陈述其未发觉碰到原告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存在故意逃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交警队的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王德龙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故对大地保险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8666.43元,共计8866.43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安智光、安信义负担129元,由被告王德龙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鸿涛审 判 员  昝淑娟人民陪审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书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