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聂均兰与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均兰,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381号原告聂均兰。委托代理人董芳。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顺印,任该村村长。原告聂均兰诉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乐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均兰的委托代理人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乐屯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均兰诉称,2015年3月份,响应政府的决定,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丰乐屯公墓使用原告的土地4.9亩,土地按照每年每亩1200斤小麦价格支付,一次性支付三年承包费。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1168元(1200斤×4.9亩×3年×1.2元)及利息。被告丰乐屯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聂均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丰乐屯村委会承包原告聂均兰土地4.9亩,每年每亩地的承包费为1200斤小麦。被告丰乐屯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丰乐屯村委会与原告聂均兰(董永亮代聂均兰签字)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丰乐屯村委会使用原告的土地4.9亩用作公墓,协议内容为:“协议/丰乐屯公墓需地用聂均兰土地4.9亩,经村委会研究和聂均兰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此土地只能用作公墓,不能改建其他任何建筑物。二、土地按每年每亩地1200小麦,随行就市,壹次性付清三年承包费,以后每三年付一次承包费。三、本协议经双方自愿达成永久协议,单方不能无故中止,如有违犯,将负全部法律责任。四、如三年期满,村委会不支付承包费,可诉诸法律,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15日”。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1168元(1200斤×4.9亩×3年×1.2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丰乐屯村委会与原告聂均兰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丰乐屯村委会使用原告的土地4.9亩用作公墓,双方协议约定“壹次性付清三年承包费,以后每三年付一次承包费。如三年期满,村委会不支付承包费,可诉诸法律,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次性付清三年承包费,但双方签订协议至原告起诉已有近一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协议中“如三年期满,村委会不支付承包费,可诉诸法律,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判断为,被告丰乐屯村委会在协议签订三年后不支付第二个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算违约,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双方协议约定土地按每年每亩地1200斤小麦,一次性付清三年承包费,即1200斤×4.9×3=17640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获嘉县亢村镇丰乐屯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均兰土地承包费17640斤小麦(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丰乐屯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