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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基英与张天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基英,张天骥,董秀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567号原告林基英,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艳艳。被告张天骥(兼被告董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董秀霞,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基英与被告张天骥、被告董秀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基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艳,被告张天骥(兼被告董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基英诉称,2015年12月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与火炬街交叉路口处,被告张天骥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撞上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林基英,造成原告林基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天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基英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被告张天骥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董秀霞所有,被告董秀霞系被告张天骥的母亲。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天骥、被告董秀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1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85.68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89.3元、辅助器具费用188元、鉴定费435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天骥及被告董秀霞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所有费用包括鉴定费、医保外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求中,医疗费一项,我方对于原告的伤情仅认可左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膝皮挫伤,其他自身疾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自费药应予扣除,已经由社保基金理赔过的不同意赔付,被告张天骥支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应从原告诉求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没有异议,其余护理期同意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交通费,大部分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是原告个人就医产生的,我公司仅同意支付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9时4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与火炬街交叉路口处,被告张天骥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林基英由南向北直行,被告张天骥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行人林基英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林基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天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基英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2016年3月1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林基英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林基英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林基英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63718.32元,被告张天骥垫付医疗费7550.9元(含5000元住院费)。原告林基英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张天骥和被告董秀霞系母子关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系被告董秀霞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基英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3718.32元(已扣除被告张天骥垫付的5000元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13040元(2340元+9000元+1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429.5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共计112675.82元(不含被告张天骥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天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林基英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天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秀霞虽系车主,但原告林基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董秀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林基英主张被告董秀霞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基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被告张天骥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应从其住院费用中予以扣除;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聘请护工的73天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其余家属护理的17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林基英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林基英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被告张天骥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林基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五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林基英赔偿金五万七千八百一十八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林基英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天骥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天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