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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代天林与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天林,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87号原告代天林,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委托代理人代燕,无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映像创业园7F)。法定代表人郭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签收文书等。被告王锟,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签收文书等。原告代天林诉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锟提供劳务者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后本院才能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经《十堰市人力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代天林属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信号工,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在前往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昌国际城”三期D30号楼上班途中,翻越工地围栏时摔伤左腿,后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十堰市人力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其与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锟存在劳务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48372.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依据此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先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符才能起诉,本案中,十堰市人力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代天林与被告十堰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天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代天林。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审 判 员  计妍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