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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557号原告韩某甲,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秀,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年4月2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韩某乙说明、证人韩某丙、崔某某的证言,因均系原告的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联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原告���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银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