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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289号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母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与其前夫之女。原告朱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被告李某某尚未成年,便随原告朱某某和王某某一起生活。因王某某未参加工作,家里的各种开支均由原告朱某某支付,包括被告李某某的生活费、学杂费和其他费用。2015年7月19日,王某某因车祸离世,被告李某某便不再理会原告朱某某。现原告朱某某没有生活来源,无法找到工作,生活难以为继,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10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已经17岁了,原告朱某某在婚后并没有对被告李某某进行抚养,亦未一起生活,双方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朱某某才四十几岁,有劳动能力,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没有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其被告李某某的母亲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此时被告李某某年满17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尚未满44岁,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原告朱某某正当中年,具有劳动能力。同时,原告朱某某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综上,原告朱某某并不具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其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1000元/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的部分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