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第二村民组与赵羊才、赵喜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第二村民组,赵羊才,赵喜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张停贵,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羊才,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明,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东赵二组)与被告赵羊才、赵喜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停贵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赵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赵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28日,时任原告组长的赵喜明在没有经过民主议定,没有召开本组群众大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群众代表同意,也未报经郑庵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位于郑庵镇东赵村村东北一处名叫青年林的沙岗以1.8万元的承包费,30年的承包期发包给被告赵羊才管理使用,卖沙,采伐卖树。该沙岗名为赵羊才一人承包,实为二被告合伙承包。因违法发包,二被告恶意串通导致绝大部分群众怨声载道。十多年来群众一直不停上访告状,因政府无权确认合同效力,只能求助法律。原告认为,时任组长赵喜明为占有集体利益,恶意串通该组以外的村民赵羊才,违背民主议定,不报政府批准,擅自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律规定,承包合同违法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所签订的《沙岗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沙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该合同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群众代表的签字不符合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2、公证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赵羊才与赵喜明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协议,2007年2月26日进行公证;二被告是为个人利益、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3、《沙岗承包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当时赵喜明均是先让群众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之后再补充合同具体内容,群众签订时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4、中共中牟县郑庵镇委员会郑发(2003)5号文件复印件及马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当时关于发包林地的事未公开,当时的组长称其未卖林地。5、东赵二组群众联名信一份,主要证明群众主张合同无效。6、证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赵某丙出庭作证。7、《沙岗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赵羊才的合同为虚假合同。8、(2007)郑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中牟县一审判决。被告赵羊才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认定,应由原告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群众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不能以村民组名义进行诉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称不符合客观事实,赵羊才承包林地是经过公开发包。原二组组长在广播中公开通知宣传,针对沙荒地、林地等公开发包,本组外组群众均可承包。被告赵羊才是在群众代表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合理合法。故赵羊才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赵羊才提供的证据有:1、《沙岗承包合同》及郑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收入凭单各一份,主要证明东赵二组与赵羊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赵羊才缴纳1.8万元,已履行合同。2、《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赵羊才签订承包合同当天,还与其他人签订有合同,说明承包是公开进行的。3、证人赵某丙、张某、牛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证明合同系公开签订;证人牛某乙,赵某丁、赵子玉、任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主要证明2002年公开发包土地外组群众也可承包。4、(2006)牟民初字1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以相同事实、相同理由起诉承包户张某,被驳回诉求。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条文,主要证明该法生效时间为2003年3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6、证人张某、牛某甲、赵某丁、任某、牛某乙出庭作证。被告赵喜明辩称:签订合同未经过群众商议,未公开招标进行发包,为双方私自订立。广播通报是本组发包荒地时的通知,不是发包林地时的通知。合同是在用空白合同隐瞒代表的情况下签订的,先按的手印,没签具体内容,四个月后才签订的合同。赵喜明与赵羊才商议承包该块林地,侵占东赵二组群众的财产。严格来讲,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发包林地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喜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初,原告东赵二组时任组长赵喜明通过广播通知的方式,公开发包该组的部分土地。2002年1月28日,原告东赵二组为甲方,被告赵羊才为乙方,双方签订《沙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通过召开村民会,公开招标,乙方愿承包甲方沙岗,承包期30年(2002.1.28-2032.1.28),在承包期内乙方有管理、使用、卖沙权,合同期内甲方无权干涉;一、甲方要求乙方搬沙还林,拉沙,以地平面为准,不得低于地平面;二、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10米宽的拉沙道路;三、岗的边界在征得乙方的同意后,由甲方确定,并确保拉沙不受任何干扰;树木采伐权归乙方,采伐时不受任何人限制;四、岗的四邻:东邻三组林地界,南邻一组耕地,西邻二组耕地界,北邻胡家岗,岗名青年林;五、承包期、承包费及交款办法:承包30年,承包费1.8万元,合同生效一次付清;六、此合同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七、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见证单位各存一份。被告赵喜明作为原告时任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赵羊才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中牟县郑庵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上有村民代表签字和指印的复印件及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的复印件。当日,被告赵羊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8万元,原告时任组长赵喜明为赵羊才出具郑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收入凭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收赵羊才青年林款1.8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赵羊才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至今。后被告赵羊才为甲方,被告赵喜明为乙方,双方达成沙岗承包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二组在村东北有一沙岗名叫青年林对群众发包,甲乙双方共同承包,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和东赵村二组签订沙岗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承包该沙岗;二、甲方交给东赵村二组的承包费1.8万元,其中有乙方的一半即9000元;三、甲方承包沙岗后,应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收益归双方平均分配;四、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不得自行违约。2007年2月26日,中牟县公证处出具(2007)牟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对上述沙岗承包合伙协议进行公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羊才所提交的郑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收入凭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据此,本案原告东赵二组因本组土地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东赵二组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故被告赵羊才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与被告赵羊才所签订的《沙岗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赵羊才承包涉案沙岗是在被告时任组长赵喜明通过广播公开发包东赵二组部分土地时,通过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承包。其次,被告赵喜明所提供的《沙岗承包合同》有原组长赵喜明的签名及按印,并有见证单位中牟县郑庵镇法律服务所的印章,被告赵羊才有理由相信赵喜明是代表东赵二组与自己签订《沙岗承包合同》;第三,赵羊才自2002年签订《沙岗承包合同》并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后,承包涉案沙岗管理使用至今,已近14年。综上,涉案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以涉案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虽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但被告赵羊才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的沙岗承包合伙协议是签订《沙岗承包合同》后,双方对于承包沙岗的出资、管理、使用、收益等问题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不足以证明赵喜明与被告赵羊才所签订的《沙岗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款等明显低于他人等情形,不足以证明二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故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第二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原告中牟县郑庵镇东赵村第二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