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崔卫东与韩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卫东,韩坤,杨春霞,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卫东,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田超,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坤,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春霞,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审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崔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田超,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韩坤、原审被告杨春霞、原审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超,被上诉人韩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原审被告杨春霞,原审被告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坤在原审诉称:2012年韩坤与崔卫东认识后,了解到崔卫东系省物流协会常任理事成员并成立经营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多年,该公司的股东为崔卫东及杨春霞夫妻二人。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向韩坤表示欲在南关区东安屯增设一个新的物流集散点,韩坤提出愿意投资。双方经过几次协商后约定由韩坤出资,东安屯物流点投入使用后,将调整股权及收益比例,约定为韩坤占股及收益比例为70%,商定后,韩坤先后投资了1109000元在南关区东安屯增设了嘉实物流集散点,命名嘉实物流园。崔卫东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且经营中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韩坤提出撤回投资,与崔卫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卫东、杨春霞、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投资人民币1109000元。崔卫东、杨春霞、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韩坤与崔卫东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合作,更没有向崔卫东成立的新公司、物流集散点投过资,韩坤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虚假、伪造的,不应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卫东经营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崔卫东及杨春霞。崔卫东向韩坤表示欲在南关区东安屯增设一个新的物流集散点,韩坤提出愿意投资。崔卫东收到韩坤400000元办理租场地事宜,2012年8月韩坤与崔卫东租用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关区东安屯的场地,建设物流园区,命名嘉实物流园,经营中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韩坤提出撤回投资,与崔卫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第一次庭审中崔卫东承认韩坤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本人所说,第二次庭审中崔卫东又称不是其所说,后韩坤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进行鉴定,该中心提出崔卫东语音样本可比条件差,要求对崔卫东语音样本重新录制,要求崔卫东用自然状况的语速、语调说话,后崔卫东不同意补充鉴定录音。该中心无法完成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将该鉴定退回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崔卫东与韩坤租用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关区东安屯的场地,建设一个物流集散点,命名嘉实物流园,崔卫东收到韩坤400000元办理租场地事宜,后双方解除合作,崔卫东应返还韩坤400000元。一、关于因韩坤提供的录音证据采信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崔卫东承认韩坤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其本人所说,虽后期崔卫东对该录音证据予以否认,韩坤申请鉴定,因崔卫东不配合鉴定,无法完成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将该鉴定退回该院,故应认定韩坤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崔卫东所说。在该录音中,双方有一个共同合作的物流项目,租赁的场地是长春市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关区东安屯的土地,可以证明双方所谈论的即是本案争议项目嘉实物流园。通过对话可以反映出双方在合作一段时间后,韩坤决定撤资。在录音中崔卫东表示的确收取了40万元用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合作失败,韩坤决定撤资。并有证人田某某、孟某某证言佐证,故韩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崔卫东收到韩坤400000元的事实。二、韩坤的损失认定问题。韩坤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崔卫东收400000元,办理租房事宜,并不是租金,双方合作未成,韩坤请求被告崔卫东返还400000元,应予支持。韩坤还有租赁费、建厂房的费用的投入没有直接书面投资协议,韩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坤上述投入及崔卫东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故韩坤请求崔卫东返还租赁费、建厂房的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杨春霞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韩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卫东是代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与韩坤行使职务行为,故韩坤请求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韩坤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春霞、崔卫东是夫妻,庭审中二人均表示二人不是夫妻,故韩坤请求杨春霞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卫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韩坤400000元;二、驳回韩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1元,由崔卫东承担5331元,由韩坤承担9450元。宣判后,崔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韩坤拿不出任何书面合同、协议及投资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进行了投资,原审认定韩坤与崔卫东租用御香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关区东安屯的场地建设物流园及崔卫东收到韩坤40万元办理租场地事宜错误。2.韩坤在原审提供的录音不是上诉人崔卫东所说,在鉴定过程中,崔卫东积极配合,原审认定崔卫东不配合错误。鉴定不能完成的责任不能由崔卫东承担,应由鉴定单位、委托单位、主审法官承担。3.录音证据里根本找不到韩坤给崔卫东40万元办理场地租赁的话。4.原审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证人证言系韩坤安排策划的假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韩坤所称的投资是虚假的;2.即使韩坤投资是真的,也是给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投资,不是给崔卫东拿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韩坤的诉请是无中生有,原审判令崔卫东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杨春霞、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崔卫东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及收据一张,由长春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嘉实物流枢纽有效公司(乙方)签订于2012年8月15日。收据由长春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崔卫东本人及吉林省嘉实物流枢纽有效公司与长春御香苑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所租场地用于物流园的建设用地,与韩坤没有任何关系。韩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杨春霞、吉林省嘉实物流总枢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在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崔卫东就其是否申请对被上诉人韩坤提交作为证据的录音进行鉴定行使释明权,在庭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崔卫东的代理人向本院送交附条件鉴定申请一份,称如果仍用崔卫东原来在一审的录音样本,则申请鉴定,如果不用,则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一、就本案的鉴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审鉴定过程中,作为鉴定机构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基于供检的崔卫东语音样本可比条件差,需要补充录制崔卫东的语音样本,崔卫东拒绝录制导致鉴定被退回。现经本院释明,崔卫东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坚持仍然用原录音样本,否则不申请鉴定。由于原作为比对的崔卫东录音样本可比条件差,需要重新录制,在崔卫东拒绝配合录制的情况下,鉴定不能进行,故附条件的鉴定申请明显有违诉讼诚信,本院不予准许。二、崔卫东应当向韩坤返还人民币4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韩坤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其提交的与崔卫东的通话录音,但是由于在该录音中,崔卫东承认收到了韩坤40万元人民币。且其亦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其虽在原审后来的庭审中予以了否认,但在韩坤申请鉴定后,因录制的比对样本可比条件差,在鉴定部门要求其重新录制作为比对的样本时,崔卫东无正当理由予以了拒绝,导致鉴定不能。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了录音的真实性并以此判令其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诉人崔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