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朱玉兴受贿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闽03刑申15号朱玉兴:申诉人朱玉兴犯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莆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以其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证据严重失实,程序违法等为由,要求再审改判无罪。(一)申诉人朱玉兴是否与原审上诉人林文銮构成共同受贿。申诉人朱玉兴申诉称,杨金春所给的6万元款项系代交执行案件费用。申诉人实质上只是受杨金春所托代为传达意思,代为转交款项,且申诉人与林文銮分属不同法院,又非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对执行案件具体进展并不知情,既没有利用职便,主观上也没有受贿的故意,原判认定申诉人与林文銮共同受贿,证据不足。经查,原审上诉人林文銮在侦查阶段供认:朱玉兴受杨金春的请托为案件的执行说情,并表示案件执结后两人可以找杨金春拿一些劳务费,其表示同意。其在冻结被执行人执行款项后,将执行情况告诉朱玉兴。朱玉兴表示要去找杨金春拿劳务费,其默许。2003年10月间,朱玉兴打电话要其到朱玉兴家拿杨金春所给的劳务费,后其到朱玉兴家拿了4万元人民币。后因执行未到全部到位,其通过朱玉兴归还杨金春人民币1万元。申诉人朱玉兴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受杨金春之托找林文銮为杨金春案件的执行说情。后林文銮告知其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上有存款,足够偿还杨金春。朱玉兴要求林文銮赶紧办理,朱玉兴会让杨金春付一些费用。林文銮在冻结被执行人款项后,要求其先让杨金春拿人民币6万元才予以执行。其向杨金春索要人民币6万元后在家中给林文銮4万元,自己留下人民币2万元用于开支。后因执行不到位,杨金春讨要费用,林文銮通过其归还杨金春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杨金春在侦查阶段陈述:朱玉兴打电话给其案件在林文銮手上执行,林文銮要求先拿人民币6万元,给一次性执行到位。其筹到人民币6万元后与朱玉兴一起将款项存入朱玉兴的银行帐户。后因执行不到位,其找林文銮要求还钱,林文銮通过朱玉兴归还人民币1万元。侦查机关提取的申诉人朱玉兴银行帐户存取款材料证实,朱玉兴于2003年9月29日把杨金春所给的人民币6万元存入自己工行帐户,2003年10月间又将该款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申诉人朱玉兴与原审上诉人林文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杨金春案件的被执行人有足够款项可供执行时,由申诉人朱玉兴提议,原审上诉人林文銮同意,并由申诉人朱玉兴出面向被害人杨金春索要“劳务费”人民币6万元,拿给林文銮4万元后,自己留下2万元的事实。申诉人朱玉兴与原审上诉人林文銮上述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索贿的特征,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申诉人朱玉兴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申诉人朱玉兴申诉称,一审庭审中未将定罪的主要证据未在法庭上公布并质证,申诉人与原审上诉人林文銮供述未经对方认可。二审没有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本案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人当场进行公开举证,并由申诉人朱玉兴、原审上诉人林文銮进行质证。本案二审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上诉人、申诉人,听取辩诉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申诉人朱玉兴认为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诉人朱玉兴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