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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3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玉泉镇河坝李某沙场房屋内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共计1克(其中3次100元约0.2克冰毒,1次200元约0.4克冰毒);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玉泉镇河坝李某沙场房屋内向李某贩卖冰毒100元约0.2克;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玉泉镇涌泉村6组曾某丙家附近向曾某丙贩卖4次冰毒,每次100元约0.3克,共计1.2克;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大南路面粉厂附近向付某贩卖150元冰毒约1克;同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洛竹点茶楼向付某贩卖150元冰毒约1克,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仁泽酒店402房间向付某贩卖150元冰毒约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只在2014年4、5月份给过李某100元的冰毒,自己不晓得那是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玉泉镇河坝李某沙场房屋内向李某贩卖冰毒100元,约0.2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以及曾某甲、曾某乙的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辨认出彭某某就是2014年2月份开始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辨认人李某指认了其在彭某某手上购买冰毒的地点(玉泉镇玉江村河坝旁一沙场);辩认人曾某甲辨认出彭某某就是2014年期间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辨认人曾某乙辨认出彭某某就是2014年5月份左右向其贩卖过冰毒的人。(5)证人李某的证言。(6)证人曾某乙的证言。(7)证人曾某甲的证言。(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只在2014年4、5月份帮李某购买过1次100元冰毒,没有贩卖过冰毒。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曾某乙、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在2014年4、5月份向李某贩卖了100元0.2克冰毒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玉泉镇河坝李某沙场房屋内向李某贩卖冰毒4次共计1克(其中3次100元约0.2克冰毒,1次200元约0.4克冰毒)。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的证言。(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证人曾某甲的证言在细节上无法相互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来加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3、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玉泉镇涌泉村6组曾某丙家附近向曾某丙贩卖4次冰毒,每次100元约0.3克,共计1.2克。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曾某丙辨认出彭某某就是2013年3月至4月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2)证人曾某丙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向曾某丙贩卖过毒品。本院经审查认为,仅有1位证人证实被告人向曾某丙贩卖过冰毒,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4、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大南路面粉厂附近向付某贩卖150元冰毒约1克;同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洛竹点茶楼向付某贩卖150元冰毒约1克,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绵竹市仁泽酒店402房间向付某贩卖150元冰毒约1克。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付某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喊其帮忙贩卖冰毒的人;辨认人付某指认了其在彭某某手上购买冰毒的地点(大南路面粉厂、肥猪街落竹点茶楼、仁泽酒店)。(2)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24日,付某供述其于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通过电话(1872803****)联系彭某某(1306010****)以购买毒品,随后再将彭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卖给他人。民警调取付某手机号1872803****于2014年8月的通话记录,通过话单发现手机号1872803****于2014年8月21、22、23日与手机号1306010****均有联系。(3)证人付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没有向付某贩卖过毒品,反而是在付某那购买过冰毒。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清单仅能证实付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有电话联系,但无法核实通话内容;且仅有证人付某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向付某贩卖了冰毒,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在2014年2月向李某贩卖冰毒以及其向曾某丙、付某贩卖冰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曾维富人民陪审员  欧丽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