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396号原告李×,女,1987年2月5日出生。被告张×1,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张×2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张×2生活费1500元,张×2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康各庄村南区院内西厢房三间由法院依法分割;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我和李×1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与张×1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李×主张张×1婚后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张×1承认对李×动过手,但认为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于2016年3月中旬开始分居;本次系李×第一次起诉离婚;张×1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本案中,李×与张×1经人介绍后缔结婚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子张×2,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关于张×1陈述确实对李×动过手的情况,本院予以批评,但综合案件情况,尚无证据证明张×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庭审中,张×1明确表示其与李×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李×应给予张×1挽回感情和婚姻的时间和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理性面对分歧,共同化解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要求与张×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