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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656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7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7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由于被告后来爱打牌、喝酒,经常为生活琐事对我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张某乙就辩解的事实与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武当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事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协商同意撤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调解时自已未到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7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盐池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武当口村4组三室两厅房屋一套,长虹21寸彩电一台,共同存款6000元,无债务,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为此,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恳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洪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鲜丹丹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