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高化明、高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高化明,高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住所地:峄城区桃花路北首。组织机构代码86460274-6。负责人郑秀伦,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光,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化明,男,1967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高宏,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峄城区阴平镇中心小学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高化明、高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光、被告高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高化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份,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高化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目前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化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高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化明、高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高化明、高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高化明、担保人高宏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化明于2013年1月30日取现金50000元,并在《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化明结清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化明取现金50000元。另被告高化明还利息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又结借款利息5601.66元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高化明、高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化明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继续偿还本金外,还应在合同约定利率8.4%基础上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涉案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该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因此,被告高宏应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峄城农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峄城农行请求被告高化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高宏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化明欠原告中国农业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化明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年息8.4%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60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宏对第一、二项内容在最高担保余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化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化明、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