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4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万明辉,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明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与张X志(已判决)、万X九(另案)到剑河县柳川镇国有林场“妹杀哥”(地名)山场盗伐杉木9株,并将所盗伐的杉木锯成原木栋子。次日凌晨,由张X志电话联系耿X(已判决)驾驶湘DH06**号小货车到山场,将盗伐所得的杉木拉运至岑松镇一木材加工厂出售。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柳川镇国有林场“妹杀哥”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9698立方米。2、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与张X志(已判决)、邰X(已判决)、张X(已判决)到剑河县柳川镇国有林场“妹杀哥”(地名)山场盗伐林木,并将所盗伐的林木锯成原木栋子。次日凌晨,由邰X电话联系耿X(已判决)驾驶湘DH06**号小货车到山场装载所盗木材。9月22日6时许,邰X、张X、耿X将所盗木材拉运至岑松镇高速路口时,被剑河县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拦截,并报案。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柳川镇国有林场“妹杀哥”被盗伐林木蓄积为8.7943立方米。为证明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盗伐国有林场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木材大部分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受他人邀约去盗伐林木的,现在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过错,深感后悔,保证今后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目前自己的家庭面临诸多困难,妻子生小孩刚满月。母亲长期身患疾病,现还在医院住院治疗。父亲年纪大不能劳动。自己是家庭中唯一的劳动力。请求法院给予自己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自己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万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有真诚悔罪表现;2、被告人万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被告人万某某一向遵纪守法,从未有过不良记录。此次因其妻子将临产和正值秋收季节而带妻子从北京回家待产和秋收,刚回到家即被张X志邀约去砍伐林木,糊里糊涂陪同去。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不带砍伐工具,不参加木材运输,也不收取任何非法所得,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也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庭目前面临很多困难需要其照顾和克服。被告人万某某的妻子生小孩刚满月,母亲长期身患疾病,父亲年纪大,需要被告人万某某去照顾和尽孝心。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本着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教育、感化、挽救和增进社会和谐的理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9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张X志(已判决)、万X九(另案)到剑河县柳川镇柳落塘剑河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剑河县国有林场”)“妹杀哥”(地名)山场盗伐杉林木9株,加工成原木栋子后,由张X志电话联系耿X(已判决)驾车到该山场将盗伐所得木材拉运出售。耿X接到张X志的电话后,于次日凌晨驾驶湘DH06**号凯马牌小货车到“妹杀哥”山场,与张X志一起将盗伐所得的杉原木拉运至剑河县岑松镇一木材加工厂出售。张X志等人出售本次盗伐所得木材获得赃款数额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明。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国有林场“妹杀哥”山场于2015年9月19日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1.9698立方米。2、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张X志、邰X、张X到剑河县国有林场“妹杀哥”山场盗伐杉林木30株,并加工成规格为2.5m10-22㎝的原木93栋后,由邰X电话联系耿X驾车到“妹杀哥”山场将盗伐所得木材拉运出售。耿X接到邰X的电话后,于次日凌晨驾驶湘DH06**号凯马牌小货车到“妹杀哥”山场将被告人万某某等盗伐后加工的杉原木62栋装上车准备拉运出山场出售。其余31栋置放于山场。9月22日6时许,邰X、张X、耿X乘坐耿X驾驶的湘DH06**号凯马牌小货车拉运盗伐后加工的木材行驶至玉凯高速公路剑河县岑松镇出口附近时,被剑河县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拦截并扭送至剑河县森林公安局。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国有林场“妹杀哥”山场于2015年9月21日晚被盗伐杉林木蓄积为8.794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外出误工。在追逃期间,于2016年1月24日在贵州省贵阳北火车站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北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再查明,被告人万某某等人于2015年9月21日晚盗伐的涉案木材原木材积5.8746立方米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后发还剑河县国有林场。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林木,其中被告人万某某及同案犯张X志、耿X参与盗伐林木两次,盗伐林木蓄积10.7641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及其同案犯张X志、邰X、张X处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是被告人万某某的作用相对小于张X志,在量刑时应与张X志有所区别。被告人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涉案木材大部分已被森林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万某某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的十三日,尚余刑期五个月十七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邰 昌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