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5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营市街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第二监狱民警,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6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对生活方式及理解越来越不一致,因此,被告逐渐对原告产生不满,非常不信任原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且常常在生活细节及家庭琐事上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发生肢体冲撞,致使双方感情日益破裂,夫妻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因感情不和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07年11月1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贵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其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原告请求贵院将12岁的儿子王某乙判由原告抚养,因孩子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也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习惯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学杂费10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双方自2007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双方已形同陌路。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也没有任何的意义。而且原告曾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毫无感情的婚姻如果勉强凑合对双方来说都是种折磨,现在我只希望能早日解除这场痛苦而令人窒息的婚姻。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管再起诉多少次原告也要与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存在,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现象。原告说我不信任她,对她没有给我真正的完全感。我需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维护家庭的完整,不做伤害家庭、感情的事情,更不能做对不起家人、亲属、孩子的事情,做一个有尊严、有原则、有道德的人,给孩子一个幸福、安全、和谐的家庭。只要双方秉承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是能够和好的,我坚持不离婚。如果有违背家庭道德、良心的事发生,谁违背谁净身出户,作为对受害方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南上山街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生活方式不同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7)市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原告后于2015年5月5日又一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未能和好成功;被告认为采取了和好措施,已和好成功。原告主张自2012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没有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被告按照2016年4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去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即再给被告半年时间,被告明确表示将采取措施尽力和好,如果半年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2007)市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生活方式不同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被告按照2016年4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去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即再给被告半年时间。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孩子尚小,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且被告明确表示将采取措施尽力和好。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