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贵桥、故城县交通运输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桥,故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桥,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故城县郑口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郭金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潘辉,该局法制科副科长。上诉人李贵桥因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贵桥不能提交证明其与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贵桥的起诉。李贵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主要理由为,因邢德公路建设,上诉人李贵桥的房产被强拆,经信息公开,得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内容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邢德公路项目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房屋被非法征收,该项目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项目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没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属于违法占地;被上诉人没有认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职权,其作出的报告超越职权,是非法无效的,应当撤销。2、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程序违法。故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邢德公路实际是金宝园区内道路。被上诉人从未参与金宝园区内上诉人所指公路项目工作。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诉讼,扰乱上诉人的工作秩序,请求法院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李贵桥在获得建设单位是故城县交通运输局,项目名称为故城县邢德公路城建段提升改造、郑昔线南延伸段工程项目,2014年2月10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后,认为该表为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并对此不服,以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故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故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李贵桥的起诉。李贵桥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系由故城县环境保护局针对建设单位为故城县交通运输局,项目名称为故城县邢德公路城建段提升改造、郑昔线南延伸段工程项目作出。李贵桥对此不服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其以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李贵桥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直接以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裁定驳回李贵桥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故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王文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