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搭乘证人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到本市武侯区金凤街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净重为4.8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冯某乘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随即驾车追赶,在本市双流县将冯某拦截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总计净重14.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总计净重4.2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冯某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从被告人冯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量,故冯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23.23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