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职业。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陈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林西人民浴池的换衣箱内将王某的LV牌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454元,钱包为王某在2015年2月花费7416元人民币购买。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案发当日被受害人发觉后,即将所盗钱款人民币5454元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受害人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向公安民警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后又积极退赔了受害人被盗钱包的损失人民币7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照片;抓获材料;证人房某、刘某、吴某、马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票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被受害人发觉其盗窃行为后,即退还了所盗钱款,受害人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了作案过程,依法应认定其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