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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聪盈、邓明明等与何金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聪盈,邓明明,邓晶晶,何金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聪盈,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卢氏县)肖家村五组88号,现住。系被害人邓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明明,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2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晶晶,女,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大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2之女。原审被告人何金锁,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卢氏县,案发前租住双龙湾镇龙驹村龙驹街。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金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聪盈、邓明明、邓晶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聪盈、邓明明、邓晶晶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金锁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金锁与被害人邓某2系邻居。2015年6月23日22时许,何金锁在卢氏县双龙湾镇龙驹村龙驹街其家中二楼卧室休息,邓某2与他人在楼下争吵,因声音太大何金锁被吵醒。何金锁开窗与邓某2、邓明明父子发生吵骂,后何金锁持刀出门,在门口与邓明明继续对骂,邓明明打何金锁面部一拳,何金锁用刀刺伤邓明明左腹部、左臂,致邓明明轻微伤。后又刺伤邓某2腹部,致邓某2肠系膜静脉、动脉失血性休克并发多脏器功能障碍于2015年6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何金锁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被告人何金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2015年6月23日23时08分宋聪盈报警称有人用杀猪刀将其丈夫邓某2与儿子邓明明戳伤;民警赶到现场后,一中年男子来到警车前,自称叫何金锁,是其用刀戳伤了人,民警遂将其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卢氏县双龙湾镇龙驹村何金锁家门前,何金锁家北边为邓某2家仓库,现场附近胡同内有一沙堆,沙堆上提取何金锁作案刀子一把。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邓某2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腹部刺破肠系膜静脉、动脉,致失血休克并发多脏器功能障碍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明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物证作案工具单刃木柄剔骨刀一把,被告人何金锁当庭辨认后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6.被害人邓明明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22时许,其父亲邓某2和陈某在自己家楼下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可能影响到邻居何金锁休息,何金锁拉开二楼窗子吆喝,其与何金锁对骂,何金锁下楼出门与其继续对骂时,其往何金锁脸上打了一拳,何金锁就拿刀戳伤其腰部和左胳膊,又朝其父亲肚子上戳了一刀。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10点半左右,在邓某2家楼下其和邓某2吵了几句,说话声音比较高。8.证人宋某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10点多,邓某2同陈某在邓某2家说事时二人发生争吵,声音有点大。邓某2邻居何金锁就从二楼开窗喊叫,何金锁、邓某2二人为此争吵,邓某2儿子邓明明也同何金锁吵骂,后何金锁从二楼下来往邓某2父子跟前去,手拿一把六七寸长的木柄剔骨刀。其上前挡何金锁,被何金锁推到一边,邓明明上前和何金锁发生争执,也没看清咋回事,就见邓明明转身往十字街方向逃跑,邓某2上前被何金锁捅在肚子上一刀,接着何金锁就去追邓明明。几分钟后,邓明明返回家门口,一只胳膊和肚子一侧有刀伤,都流着血。莫某1用手机打110报警,宋聪盈接过电话给110说的事情经过。9.证人宋聪盈(邓某2之妻)、邓晶晶(邓某2之女)的证言证实的案发起因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同。另证实何金锁从楼上下来时右手就拿着一把尖刀,邓明明到他门口二人开始撕扯,邓某2赶紧去拦时被何金锁朝肚子上戳了一刀。10.证人路某换(何金锁之妻)的证言证实的案发起因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同。另证实其抱住何金锁不让他出门,何金锁把其拉扯到一边开门出去,其出去后发现何金锁和邓某2父子在自家台阶跟前厮打,打了一会以后,邓明明突然跑了,何金锁就在后边追,不知道谁把何金锁劝回来了。何金锁回来以后就坐在自家门口,警察来后何金锁坐上警车走了。11.证人莫某1(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的案发起因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同。另证实双方吵骂起来后,其离开了大概有三两分钟,回来后看到邓某2右手捂住肚子,肚子上有伤。过了一二分钟,邓明明回来了,腰上、胳膊上有血迹,何金锁也回来坐在自己家门口。邓某2让其打120和110。12.证人宋某2(邓明明之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23时许,其开车把邓某2送到县医院抢救。13.证人何血军、何某、邓某1、邓金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何金锁等人在邓金龙家喝啤酒,何金锁九点左右离开,当时没有喝醉。14.证人莫某2(卢氏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寇某(卢氏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凌晨,邓某2因为腹部外伤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6月26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15.被告人何金锁在侦查阶段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邓某2、邓明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领条证实:宋聪盈于2015年7月20日从卢氏县公安局领到何金锁妻子路某换支付医疗费1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金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何金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聪颖、邓明明、邓晶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347.24元,已支付15000元,余46347.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宋聪颖、邓明明、邓晶晶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要求何金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169.64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宋聪颖等人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何金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金锁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矛盾,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何金锁作案后有投案情节,原判依法从轻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聪颖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燕萍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振森 来源:百度“”